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特征及其构成要件

时间:2022-04-19 13:42 来源:经济导报网   阅读量:14647   会员投稿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支配企业为维持或者增强其市场支配地位而实施的反竞争行为(垄断行为)。其特征和构成要件是:第一,行为主体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第二,行为目的是为了维持或者增强其支配地位;第三,行为效果具有反竞争的影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以下五种因素:(1)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2)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3)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4)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5)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对五种因素的准确判断非常不容易,于是法律提供了可以根据市场份额来推定市场支配地位的量化标准,只要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一定比例,则可以推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1/2;(2)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2/3;(3)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3/4。所谓“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显然,这样的市场份额必然产生寡头垄断,寡头垄断市场结构是少数厂商具有市场支配力。但是,如果市场结构不存在寡头垄断,并不意味着没有市场支配力经营者,这就需要考虑上述五个因素。

为适应现实发展需要,认定互联网、知识产权等领域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时的考量因素以及认定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的考量因素也有相关规定。在认定互联网等新经济业态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考虑相关行业竞争特点、经营模式、用户数量、网络效应、锁定效应、技术特性、市场创新、掌握和处理相关数据的能力及经营者在关联市场的市场力量等因素。在认定知识产权领域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可以考虑知识产权的替代性、下游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所提供商品的依赖程度、交易相对人对经营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法律不禁止经营者取得市场支配地位,但要禁止经营者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因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既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排除、限制竞争。从产业组织经济学角度来看,支配性厂商为了维持或者增强其市场支配地位,就会采取反竞争的商业行为,这就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为”的一般解释,应该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利益或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并排斥、限制竞争的行为。我国《反垄断法》具体规定了六种“滥用行为”:(1)不公平价格交易,包括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掠夺性定价,即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以便将竞争对手排挤出市场,阻止新的经营者进入市场;(3)拒绝交易,即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拒绝交易可以分为单方拒绝交易与联合拒绝交易;(4)独家交易,又称排他性交易,即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独家交易的后果是排斥其他竞争者的竞争,也就实质性地预先排除了竞争;(5)搭售,又称为捆绑销售,附条件交易,即一个销售商要求购买其产品或者服务的买方同时也购买其另一种产品或者服务,并且把买方购买第二种产品或者服务作为可以购买第一种产品或者服务的条件;(6)价格歧视,即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滥用行为”中有五种都前缀了“没有正当理由”的限制条件,那就意味着,是否存在“正当理由”是判断支配企业的行为是否属于“滥用行为”的关键。这就是反垄断法上的豁免制度。

反垄断法上的豁免制度,已经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框架体系和分析方法。总的来说,不论是垄断协议、经营者集中还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豁免类型与豁免标准都具有很大程度上的一致性。就滥用行为的分析来说,在当事人提出被指控的滥用行为是公平、合理的或者具有正当理由时,只有其抗辩同时符合以下条件时,才能被接受:

第一,限制竞争行为能够促进经济效率或者非经济性的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必须证明,被指控滥用的行为带来了积极效果,该积极效果可以是经济方面的好处,也可是非经济方面的好处。这是垄断行为豁免的两大主要类型。

第二,能够使消费者获益。在消费者导向的效率标准下,限制竞争行为要想被豁免,其带来的好处就不能仅由行为人独享,而应当被消费者分享。这里的“消费者”和垄断协议豁免中的“消费者”含义一致,不同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消费者,而是包括行为人的直接客户、间接客户和终端消费者。直接客户即行为人的交易相对人,间接客户即产品来自于行为人但并未与行为人交易的客户,主要指行为人直接客户的客户及后续购买者。

第三,限制竞争行为具有必要性。当人事必须证明,限制竞争的手段在实现经济效率或社会公共利益上具有必要性,如果存在限制竞争之外的其他手段也能实现相应目标,当事人就没有必要采取限制竞争的方式。这种必要性,可能来自于法律规定,即从事相关行为是在履行法定义务,也包括确为实现经济效率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所必须等。

第四,没有排除或者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实际或者潜在竞争。当事人的行为即便具有正当理由,对市场竞争的限制也不能达到消除或严重限制的程度。市场上有效竞争的维持非常重要,如果限制竞争行为导致了竞争的消除或者被严重限制,其带来的积极效果通常不足以抵消该消极效果,因而不应予以豁免。

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

张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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